(2010)温洞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绍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一起到西安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生育后不久,被告开始无视原告,2008年3月28日晚,被告有意同原告争吵,并打了原告。第二天,被告欺逼原告回家乡,原告趋于无奈返回娘家。之后,被告一直对原告未予理睬,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有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依法解除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教育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2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在双方几乎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就一起到西安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仓促,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原告无理取闹,借口答辩人对其不好,回了老家,后经多次联系均无消息。故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并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一同前往西安务工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7日,双方某某结婚。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为陈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便返回了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在接触不久后,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3月28日,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从西安返回了娘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之后的时间内,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又均无采取有效的方式寻求和好,被告也认为双方和好无望,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且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因此,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劳动力收入标准,原告提出的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依法支付到婚生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李某应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37533元,该款分四期付清: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支付7533元;第二期至第四期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月内、三十二个月内、四十四个月内各支付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绍熙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