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3年上半年,被告狂热追求原告,并以自杀相威胁,双方于1994年上半年同居生活,同年下半年按民间习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即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原告曾要求解除婚约,因故未果。女儿出生后,被告嗜酒如命,好吃懒做,原告相劝,即遭殴打。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遭被告毒打。2008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但被告离开法院后,双方并没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朱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朱某乙辩称:对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育女儿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008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案件开庭审理后,我第二天即去外地打工,去年年底回家时才知原告也出外打工了。期间,我多次叫原告回家,但她均表示不同意。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女儿由我抚养我同意,但被告要承担抚养费,另外共同债务较多,但一时没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女儿朱某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婚生女的出生情况;2、(2008)瑞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3、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4、女儿朱某丙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94年上半年同居生活,同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2008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开庭��行了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4月22日,被告离家出外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现状。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朱某甲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可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分二期支付。被告提出存在共同债务,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丙由被告朱某乙抚养至成年,原告朱某甲支付被告朱某乙子女抚养费40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二年内各支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