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6个月,凌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1日至实际归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凌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凌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确为张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张某某是否还过该款我不清楚,我没有还过该笔借款。张某某有偿还能力,本案借款应先由其来归还,现在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凌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条1份。凌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凌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王某某与凌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某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凌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限,凌某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21日至实际归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凌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张某某负担,凌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