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2号原告: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被告经销原告公司的宠物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1097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对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客户欠款对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70元。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潘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有及时偿付欠款之义务。原告诉称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实业有限公司10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