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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吕甲、张某某、与吕甲、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吕甲、张某某,吕甲,张某某,吕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吕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吕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吕甲、张某某、吕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张某某、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吕甲向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马宅分社申请借款49000元,被告张某某、吕乙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93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付款、按季结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马宅分社依约向被告吕甲发放了借款49000元。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某某、吕乙也未尽连带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甲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967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张某某、吕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吕甲、张某某、吕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马宅分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吕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吕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1967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某某、吕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元,由被告吕甲负担,被告张某某、吕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厉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