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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与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世纪大道1868、1870、1872号。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朱甲诉被告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14时25分许,在桐乡市××镇××水××村地方,被告王某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公司。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6851.90元,其中医疗费354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816.79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19元(变更后),扣除已支付的18047.09元,尚应支付88804.81元;二、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被告王某某愿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原告共住院96天,医疗费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18047.09元;事故时原告只掉了一颗牙,后来在浙大医学院附一医院再拨牙补牙产生的费用11300.89元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3500元增值税发票所列的费用是不需要开支的,看病从未听说过会产生增值税发票,因此不予赔偿;2、护理费应按15861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4、交通费最多按50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2000元较合理。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某某高院的意见中,“财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不属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q05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1、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2、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3、浙江大学附属学院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就诊卡十五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三份、医疗器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共计96天,所需医疗费共计35482.11元,需要营养费2000元。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二十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付交通费2819元。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证据二,1、对医疗器械发票有异议,看病不会产生增值税发票;2、对编号为0030835507、0018199286、0018210011、0018400262的四份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事故时原告只掉了一颗牙,后来在浙大医学院附一医院再拨牙补牙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赔偿;3、对证据二中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某某、阳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31日14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镇××水××村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乌镇镇分水墩村地方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先后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浙江大学附属学院第一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96天,医疗费合计35482.11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1月1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公司。事故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18047.09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综上,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部分之损失,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18047.09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4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816.79元(25918元/年÷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960元;续医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有损失共计99992.9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230.79元;余31762.1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00%,其已支付的18047.09元应予扣除,故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1371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甲68230.79元;(被告阳光××公司将赔偿款68230.79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甲31762.11元,扣除已付18047.09元,尚应支付13715.02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朱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5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