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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吴宁街道潼塘经济合作社与任小波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49号原告:东阳市吴宁街道潼塘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秉功。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波。委托代理人:曹宝芳。第三人:浙江鼎盛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丹芳。委托代理人:胡杨军、吴春芳。原告东阳市吴宁街道潼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潼塘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任小波、第三人浙江鼎盛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塘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平,被告任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芳,第三人鼎盛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军、吴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9月间,原告对六石小区北菜市场工程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被告以人民币5077222元中标。依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工期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原告依招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书,且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声明“我公司不与六石街道六石小区签订合同,早已决定放弃中标”。无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月再次进行招标,12月8日向承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5685783元。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工程造价增加了608561元,工期延误三个月,以每日5000元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扣除被告被没收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585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856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8月11日原告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内含招标公告、投标须知及附表、合同条款等)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投标须知、合同条款等内容。2、被告于2009年9月1日提供的投标文件一份(含投标承诺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及内容,未经招标单位允许,不对招标文件的条款及内容提出异议,若有违反,同意被废除投标资格并接受处罚。保证按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规定商签施工合同,如有违反,同意接受招标单位违约处罚并没收保证金。被告以5077222元的价格中标。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第35.2条增加了工期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的规定,被告对招标文件作了实质性的修改等事实。3、六石街道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在该中心的存款余额为4095345.35元,同年12月17日存款余额为4698001.35元。招标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4、公函二及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标后提出与招标文件不符的合同条款与原告进行商谈,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合同,原告致函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要求没收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并重新安排招标。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声明放弃中标。5、2009年11月3日招标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放弃中标,原告对北菜市场工程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以5685783元的价格中标。原告于同年12月8日向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单方而在双方。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通知书后,原、被告就合同的有关条款一直在磋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可原告并没有提供。从法院调取的总帐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可直接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其帐户上的资金属专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相应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工程造价增加608561元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两次投标的中标价均明显低于原告的预算造价,根本不存在损失的事由,在原告已将被告的30万元保证金予以没收的情况下,原告以两次投标所产生的差额部分作为索赔依据,于法无据。对于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45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一天赔偿5000元的条款对双方均没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六石街道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出具的总帐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帐户上的款项系土地征用费、补偿费,属专款专用的款项。2、回函一份,证明被告中标后与原告就签订施工合同一直在磋商,主观上并没有放弃中标的意思。3、公函一份,证明原告单方决定没收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并进行重新投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原告编制六石小区北菜市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决定公开招标,并向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了备案。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须知、合同条款等。招标文件中对工程概况、规模、工程造价、工期要求、投标人条件、标书递交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等内容均作了规定。其中投标保证金为30万元,工程造价为6296033元。中标人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工期延误赔偿标准为5000元/天。《投标须知》第17.6款(4)项规定: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或签订合同协议,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第37.1款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37.2款规定:中标人如不按本投标须知第37.1款的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则招标人将废除授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将投标保证金30万元汇到原告指定帐户后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递交投标文件一份。被告在投标承诺书中承诺:同意接受招标文件全部条款及内容,不提异议。若有违反,同意被废除投标资格并接受处罚。保证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规定商签施工合同及提交履约保证金,如有违反,同意接受招标单位违约处罚并没收投标保证金。2009年9月2日,经公开开标、评标,原告确定被告以5077222元中标。200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与原告签订合同,七日内开工,否则按违约处理,并重新安排招标。被告复函要求原告延长工期及落实资金。同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同年11月2日17时前到原告处签订合同,否则认定为放弃中标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同年11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决定没收被告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重新启动投标程序。次日,被告书面声明放弃中标。经重新招投标,2009年12月2日,原告确定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为六石小区北菜市场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685783元。12月8日,原告向东阳市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现原告以被告不签订合同属违约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58561元。本院认为,原告发出招标文件对六石小区北菜市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为要约邀请;被告制作投标文件向原告报价,为发出要约;原告确认被告中标并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有效承诺。原、被告均应受中标通知书的约束,被告负有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决定废除授标并没收被告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标后没有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多大?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菜市场工程进行重新招标,第二次的中标价与被告的中标价相差608516元,该差价的出现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两次中标价均没有超出原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程预算造价62960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后二次中标的差价损失无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三个月的损失4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原告以合同中的工期延误条款来主张该项赔偿,显属不当,也无法律依据。按照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按招标文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已超过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相应证据,在原告已将被告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予以没收的情况下,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已付出相应的代价,并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8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六石街道六石小区六石居民小区要求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856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6元,减半收取56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