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城××行、浙江××村合××城××行与被告金华市××火腿与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胡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城××行,浙江××村合××城××行与被告金华市××火腿,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胡甲,杨某某,陈某某,胡乙,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村合××城××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电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甲。被告胡甲。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胡乙。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村合××城××行与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胡甲、杨某某、陈某某、胡乙、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城××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甲、被告胡甲、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城××行诉称,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公司某某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6.6375‰计算利息。并同时约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胡甲、杨某某、陈某某、胡乙、黄某某作为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按约向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截止2009年12月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357.74元。现请求1、由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357.74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胡甲、杨某某、陈某某、胡乙、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营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归还。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胡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甲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胡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乙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甲、杨某某、陈某某、胡乙、黄某某对本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村合××城××行借款本金499357.74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胡甲、杨某某、陈某某、胡乙、黄某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7465元,由被告金华市××火腿食品有限公司、胡甲、杨某某、陈某某、胡乙、黄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