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秦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与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银××公司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19时40分,在胜利西路路段,被告杨某某驾驶浙e×××××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2009年12月10日,原告伤势经浙江嘉兴新联司法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497.65元,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费某某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631.69元。被告中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8年7月22日19时40分,在胜利西路路段,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e×××××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共计住院46天。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中限保险公司已预先给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0000元。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9631.69元。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就此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9289.65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属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床必需的诊疗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而非临床诊疗必需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现被告中银××公司未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中银××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289.65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为此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八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3个月,其中需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人护理,故原告损失误工费30956元(71元∕天×(住院46天+休息13个月))、护理费9656元(71元∕天×(住院46天+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误工及护理天数过长,且计算标准也过高。本院认为,就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著有明某某定,现被告中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考量,原告为治疗伤势确有交通费用的开支,现其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杨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现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29289.65元、误工费30956元、护理费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93497.6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秦某某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杨某某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为赔偿义务人。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716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61628元(即误工费30956元、护理费965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扣除被告中限保险公司已理赔的10000元,被告中限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61628元。其余部分依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扣除71628元,原告尚有损失21869.65元(其中鉴定费为12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杨某某应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21869.6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9631.69元,被告杨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12237.96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虽然依《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中银××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但被告中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将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被告杨某某明确告知,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告杨某某并不产生效力,被告中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银××公司应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1869.65元,现被告杨某某仅需赔偿原告损失12237.9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银××公司应将保险赔款12237.9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理赔款9631.69元被告中银××公司可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因被告中限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中银××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628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人民币12237.96元,该款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已减半),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6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