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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召、郑娟婷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新南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新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召,郑娟婷,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新南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新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郑召。被告郑娟婷。委托我代理人郑赖毛,系二原告之生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新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安民,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新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军伟,该组组长。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召、郑娟婷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新南村民委员会(下同新南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新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下同新南村五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召、郑娟婷之委托代理人郑赖毛、被告新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安民、新南村五组诉讼代表人杨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她们系二被告村组村民,自幼在该组生产、生活,户籍、承包地均在被告村组,和其他村民一样完成村里的各项义务。2009年11月,第二被告公布给本组人均分配征地款3697元,在实际分配时却给她二人分别只分配了20%,起诉要求二被告给她们分配扣发的80%即共计5915.2元征地款。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又辩称,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由村两委扩大会议讨论拟定,上报太乙宫街道办事处审核定稿的,决议对嫁农姑娘,户口在册的,一律不分地,可分给20%的补偿费。按照该方案,两原告已各自分到20%的款,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出生于二被告村组,系二被告村组姑娘,自幼户口登记在二被告处。2008年8月原告郑召未达法定婚龄,亦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与本区鸣犊乡一农村男青年举行结婚仪式。郑召户口至今仍在二被告村组,未在婆家享受村民待遇。2008年12月24日,原告郑娟婷与延安市延长县农村青年王学明结婚,婚后户口尚未随夫迁转。2009年10月份,被告新南村五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村两委扩大会制定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款3697元,对嫁农姑娘分给20%的补偿费。依据分配方案,二原告共分得1478.8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分配其余80%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郑娟婷之夫王学明持二被告村组证明,于2010年3月12日将其户口迁入二被告村组。庭审中,原、被告除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外,原告还提供了其胞弟2009年12月14日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其胞弟残疾,二被告同意她们夫妇落户,以照顾其弟及父母生活,她夫妇俩属二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新南村委会对王学明的户口迁入表示不知情,被告新南村五组辩称他组是在征得村委会同意时才签字允许迁入的。二被告否认承诺原告郑娟婷夫妇落户该村组照顾家人生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二原告的户籍、原告郑娟婷结婚证、诊断证明、分配方案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村组研究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行为,应予保护和支持,但村民自治行为讨论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郑召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其未达法定婚龄,未进行结婚登记,其户口亦无法迁出,仍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与其他村民一样全额分得征地款。二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的部分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侵犯了原告郑召的合法权益,其诉请分配征地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郑娟婷属嫁农女,其婚后长时间未将户口随夫迁入,属自身原因,故不得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至于其主张二被告承诺同意她夫妇落户二被告处,照顾其家人,因二被告否认,加之其落户行为及诊断证明均法生在征地款分配方案制定之后,故原告郑娟婷之主张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新南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召征地款2957.6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新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娟婷要求分配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