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藏2526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扎尼;次仁扎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改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2526民初30号 原告:扎尼,男,西藏自治区改则县。 被告:次仁扎西,男,西藏自治区改则县。 原告扎尼与被告次仁扎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次仁扎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次仁扎西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2、被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因本案开支的交通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其在被告次仁扎西手下打工,主要工作是在搅拌机内放水泥,工作地点是位于改则县西边中学大门东南侧新建公路项目上。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7000元,干了三个月工资共计21000元,2018年底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其支付了12400元,未付8600元。另,有一次由被告雇佣从大车上卸水泥,约定工钱为600元,该款被告已付。同年,其在一名汉族老板手下当工,其工资为3400元,但工资凭证被被告领走并将其工资从汉族老板手上领取后,未向其支付。2019年5月11日,其与被告次仁扎西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未付款12000元于2019年5月份结清。而且因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因本案从古姆乡来到改则县参加诉讼,按照规定由被告承担相应交通费用。后经催促并协商,被告依然拒不支付,便诉至法院解决。 原告扎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合同书载,鲁仁居委会次仁扎西身份证号为XXXXX。2018年期间,森多村村民扎尼经次仁扎西雇佣当工三个月,每月工资为7000元,计21000元;又以每天200元工资,在工地干活达17天,工资计3400元;又卸水泥工资计600元,共计21000+3400+600=25000元,其中13000元已支付,剩余工资12000于2019年5月份内结清。扎尼身份证号码为XXXXX,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5月11日,合同签订人员:扎尼(手写,名字上捺有指印),次仁扎西(手写,名字上捺有指印)。 被告次仁扎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虽被告未出庭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并双方在已付款项、未付款项、合同时间、双方名字上红色捺印,而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将视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综合本案,该证据来源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关联性方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原告扎尼经被被告次仁扎西雇佣,在被告工地上当工三个月,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共计21000元;之后原告扎尼以每天200元工资,在被告工地上干活达17天,其工资为3400元;又有一次从车上卸水泥工资为600元,被告次仁扎西向原告需要支付工资合计为25000元。2018年年底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13000元工资。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进行协商后,约定剩余工资12000元于2019年5月份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扎尼与被告次仁扎西经自愿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向原告按劳动成果或者双方事前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法属雇佣合同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约定内容和事后补充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报酬为25000元并被告已付13000元,结欠12000元约定同月付清事实。原告将本案起诉至本院后,本院按照程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并被告亲自签收,但一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余款结清事实,被告该行为本院将视为对原告主张款项仍未清偿的“默示”行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余款12000元由被告于2019年5月结清,但实际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对其既未提出具体损失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任何关于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告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次仁扎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次仁扎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扎尼支付劳务报酬12000(壹万贰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次仁扎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尼 玛 扎 西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格桑旦巴书记员索南加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