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夏某某等与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360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夏某某。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王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前,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该特快专递以此人外出为由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夏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7时10分,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大线兰亭镇任家畈村口时,与原告王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后面乘坐夏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439.47元,原告夏某某损失3,591.03元。被告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只有一点点外伤,不需要住院,医院也没有要原告住院,是原告自己坚持要住院的,故要求对原告住院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7日7时10分,被告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大线兰亭镇任家畈村地方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第二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同月19日转入住院治疗,王某某于同月26日出院,夏某某于同月25日出院,分别花去医疗费3,907.34元和2,102.19元。同时医院建议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休息壹个半月。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无住院必要,要求对原告住院的必要性及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相关项目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该所将鉴定案卷退给本院。原告王某某、夏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907.34元、误工费3,8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497.07元和医疗费2,102.19元、护理费2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0,862.18元。迄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8.8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退卷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屠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凭医疗费收据按实结算;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按留观、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确定;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申请对原告住院的必要性及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而被退回,按相关规定应视为已送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862.18元,扣除已赔付的1,698.80元,实际尚应赔偿9,163.3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屠某某负担38.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