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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国成与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成,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甬慈行初字第25号原告胡国成,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力,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周干尔,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颖(特别授权代理),女,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胡国成不服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胡国成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力,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24日,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胡国成作出《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胡国成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是:原告胡国成系原集体职工,于1993年12月因企业改制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在1999年底办理养老保险恢复手续,并补缴了5年1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3月到龄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办理恢复养老关系后没有继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根据慈政发〔2006〕113号《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二)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且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3年8月1日后的医保缴费年限。《实施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办理补缴手续等内容。因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为此暂停职工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待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后,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6〕113号《实施意见》一份,拟证明自2007年1月1日《实施意见》施行后退休的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且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1〕30号《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慈政办发〔2001〕54号《实施意见》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二份文件已被废止,被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6〕113号《实施意见》取代。原告胡国成起诉称:原告于1965年1月支农至崇寿公社光明大队。在1976年底经劳动局批准招为正式员工,即原在编职工,并被安置到当时的大集体企业崇寿农机具塑料厂。至1999年12月底,共34年10月的时间,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按时缴纳医疗保险。在2000年1月起的工龄医疗保险期限中,原告因经济困难而没有缴费。到2009年3月23日,原告退休并开始领用退休工资。由于被告对市政府关于医疗保险文件的认识错误,以慈政发〔2006〕113号文件第十八条中的部分字句为由,不给予原告应有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并要求原告再缴纳从2003年8月起的5年的医疗保险年限才可以享受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慈政发〔2001〕30号文件和慈政办发〔2001〕54号文件都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医改时已退休和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按市委办(1997)94号文件改制时已退休且参加大病统筹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的限制,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因为原告是原国有、集体企业的在编职工,××统筹的人员,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在上述文件中已明显存在二个种类的职工,在退休后享受医保的同样待遇。经分析,慈政发〔2006〕113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视同缴费年限可参照国家、省、宁波市有关工龄政策核定。即总的医保工龄减去视同缴费工龄,就是实际缴费年限。在累计缴费年限里,20年里没有实际缴费的年限,可以从2003年8月起得到。如果累计缴费年限多于20年的多出部分,可折半换算成实际缴费年限,即2年视同缴费年限换算成1年的实际缴费年限。该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的20年累计缴费年限与第十九条规定的20年缴费年限内,也未提到一定要有从2003年8月起的实际缴费年限,而只提到实际缴费年限。所以在2003年8月以前已有视同和实际缴费存在。被告对文件内容理解错误,一刀切对待现退休人员的做法错误,是违法的。经对上述三个文件的分析,原告认为其完全可以在退休后享受一切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对文件理解错误是违法的,可被告不承认。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胡国成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原告胡国成在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胡国成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胡国成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作出答复;2.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6〕113号《实施意见》一份,拟证明可享受医疗保险的条件;3.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1〕30号《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慈政办发〔2001〕54号《实施意见》各一份,拟证明可享受医疗保险的条件。在庭审中,原告胡国成又提供了职工退休证、养老待遇享受核定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退休时间及养老待遇享受情况。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告于1965年1月起支农,1976年12月经当时内务局审批同意,招收为慈溪市崇寿农机具塑料厂职工。1993年12月因企业破产卖断工龄。1999年12月办理了恢复养老保险手续,补缴了5年11个月的养老保险。恢复社会保险关系后,其原国有集体企业的工龄可以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自1965年1月支农算起至1993年11月,合计28年11个月。二、根据慈政发〔2006〕113号《关于印发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实施意见》实施后退休的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且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如自2003年8月起计算至参保人员规定退休年龄的月份数,不足60个月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应达到自2003年8月起至本人规定退休年龄的月份数。三、原告属于企业破产工龄卖断对象,并不属于市委办(1997)94号文件所规范的企业改制职工范围。其所述慈政发〔2001〕30号文件和慈政办发〔2001〕54号文件,是指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按市委办(1997)94号文件改制时已退休且参加大病统筹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的限制,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而原告在慈政发〔2001〕30号文件实施时还未退休。且慈政发〔2001〕30文件、慈政办发〔2001〕54号文件已由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发布慈政发〔2007〕65号文件予以废止。因此,原告要求享受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只能根据现行医保政策,依据慈政发〔2006〕113号文件规定办理。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胡国成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5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范性文件与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发生冲突,可认可其效力。证据3,分别是慈溪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慈溪市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10月发布慈政发〔2007〕65号文件,将慈政发〔2001〕30文件和慈政办发〔2001〕54号文件予以废止,故本院对该两份文件的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退休,以及原告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等事实。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成于1965年1月起支农。1976年12月,经原慈溪县内务局审批同意,将原告招收为慈溪崇寿农机具塑料厂职工。1993年,原告因故离开该企业。1999年12月,原告办理了恢复养老保险手续,补缴了5年1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3月,原告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但原告在2003年8月1日至其退休当月的该段时间内未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在退休后也未办理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其退休后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胡国成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依据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6〕113号《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告知原告待办理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后,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处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胡国成原系集体企业职工,于2009年3月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其自20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时未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在退休后也未办理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的事实清楚。《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时可选择在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包括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和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规定要求。”该规章第二十条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的折算及补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据该规章制定了《实施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且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还明确规定了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3年8月1日后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因此,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一个必备条件。原告作为一名企业退休人员,虽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对象,但其自2003年8月1日起未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没有达到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要求,故不具备《实施意见》规定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在行政程序中,经原告申请,被告作出《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胡国成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需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该行政行为符合《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提出的关于总医保工龄减去视同缴费工龄就是实际缴费年限,以及视同缴费年限可换算实际缴费年限等主张,均缺乏依据,理由并不成立。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援引的慈政发〔2001〕30号文件和慈政办发〔2001〕54号文件,因该两份文件已由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发布慈政发〔2007〕65号文件予以废止,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前已经失效,故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胡国成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成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胡国成要求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银 建人民陪审员 方 华 春人民陪审员 陈 国 恒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