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曹玉兰与陈昌贵、赵宇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贵,赵宇全,曹玉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贵。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兰。委托代理人戴显雷、木春荣。上诉人陈昌贵、赵宇全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曹玉兰于2006年10月间进入被告赵宇全、陈昌贵合伙投资创办的乐清市宇全气动液压元件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08年8月8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在气动车间操作内磨机时,左手因手套不慎被缠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龙坦陈金飞中医伤科诊所治疗,同年8月15日入住温州友好医院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下尺桡关节分离。经治疗后,原告于同年9月1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全额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在原告停工期间已支付工资至2008年10月份,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8年12月29日,乐清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认定被告属因工负伤。2009年2月25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的等级为玖级。同年5月27日,乐清市宇全气动液压元件厂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乐清市宇全气动液压元件厂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该厂已被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乐清市宇全气动液压元件厂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乐清市宇全气动液压元件厂由两被告合伙投资创办,被注销后应由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为玖级,其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1230元计算8个月。纠纷发生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两被告应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乐清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156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可按其本人的原工资计算3个月,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2个月工资,应再计算支付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以70%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赵宇全、陈昌贵应共同支付原告曹玉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7.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18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合计26513.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宇全、陈昌贵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昌贵、赵宇全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在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工资,出院期间在其他医院就诊的医药费,上诉人也已经全额发放和付清。此外,被上诉人造成伤残与其自己在治疗期间不配合医生的治疗有关,因此其自己也有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玉兰辩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费和护理费,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期间的全部工资(只支付2个月工资)。另外,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对方也没有配合被上诉人的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昌贵、赵宇全提供:一、收条一份,以证明自己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护理费700元;二、领款收据等票据四份,以证明自己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08年11月份的工资共计11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曹玉兰与上诉人陈昌贵、赵宇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曹玉兰在上诉方工作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据双方所述,可以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至2008年11月底终止,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自己已向被上诉人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给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由于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不配合医生治疗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自己的伤残承担相应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昌贵、赵宇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