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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章志昆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丽塘村经济合作社、章志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志昆。委托代理人盛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丽塘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光海。委托代理人王正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志林。委托代理人郑慧。上诉人章志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章志昆系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丽塘村村民,原告户(包括妻子和子女)在第一轮承包期间依法承包了被告经济合作社位于该村大路边,东与村民林生承包地相邻的1.52亩集体土地。1990年至1996年间,原告夫妻及子女先后到法国居住。1997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因出国定居而被注销国内户口。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章志林对原告户第一轮所有的承包地进行了耕种,并承担了相应的各项费用、定购粮任务;被告经济合作社将二轮承包期间粮食定购任务汇总表中原告章志昆户中人口数归为“0”,还将原告户上述承包地中的1亩地发包给被告章志林,并于1998年8月10日与被告章志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3-3-28)。现诉争土地由被告章志林经营一直至今。原判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告于1998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章志林返还诉争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志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原告章志昆负担。一审宣判后,章志昆不服提起上诉称:1、依照政策等相关规定,因仍在承包期内,所以上诉人仍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权。2、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丽塘村经济合作社并不存在收回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3、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行为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丽塘村村委会辩称:1、丽塘村村委会收回上诉人第一轮到期承包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1993年出国,1997年户口已经被注销,1998年第一轮承包土地到期,1999年我方着手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根据户籍人员调整承包土地。由于上诉人户口被注销,人在国外,并且上诉人的土地一直在抛荒,相应税费也没有缴纳,因此收回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章志林。我方的行为没有违法当时的政策和法律,第二轮发包的行为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我方将土地发包给章志林事实清楚,对方认为二轮继续承包,而我方上报上一级政府部门审批的行为恰恰说明上诉人与我方由于没能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没能取得二轮承包权,也正好能够说明由于上诉人户口注销、移居法国,合同无法签订。尽管同意上报,没有合同做依据,故二轮承包事实也是不存在的。3、我方与章志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1999年二轮承包开始的时候,当时的政策与现在完全不同,当时没有取消上交公粮等,种粮压力重,土地能够承包出去就已经很好了,没有现在那么多的土地价值,二轮承包工作是在公开公正公平的情形下进行的,没有任何恶意串通的动机和行为。对方的诉称仅仅是在现在条件下的分析和推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于称章志林的承包权证系伪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们是依据承包合同来发放承包权证的,上诉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章志林辩称: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我方认为本案需要明确两个问题。1、作为丽塘村经济合作社把上诉人原承包的农田发包给我方是否合法。2、我方承包诉争农田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二轮承包确实有个延续的问题,但是根据有关通知的规定,在大稳定的条件下是允许小范围的调整。当时上诉人户均出国,没有实际的合同签订人,属于承包能力的丧失,承包农田没有实际意义。村委会将到期农田收回并予以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不能对到期农田进行调整。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已经说的很清楚,我方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是合法取得。对方提出承包权证伪造、没有经过审批,系恶意串通等,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没有承包证及合同编号并不意味合同没有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应受善意取得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本案中,俩被上诉人之间于1998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予以认定。上诉人章志昆要求确认俩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诉争承包地的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章志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