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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潘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潘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潘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并由王乙对借款提供担保。现因原告发现被告潘某某因债务数额较大,人已下落不明;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王甲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方偿还部分借款,变更请求为被告潘某某、王甲归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2010年2月17日以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王乙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被告潘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并由王乙对借款提供担保。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担保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潘某某、王甲系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三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7.3万元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潘某某、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少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