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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欠原告报酬和材料款33300元,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年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沓不还,酿成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3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做泥匠小工,又提供泥沙和石子。2009年3月21日,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姜某某人民币33300元,2009年4月20日还10000元,以后每三个月还10000元,到年底前还清。欠款人张某某,2009年3月21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至今尚欠原告33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清偿欠款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