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吾某与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8号原告:吾某。被告:汝某。原告吾某诉被告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某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通过一段时间接触,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3月双方到衢江区后溪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吾明凯。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难沟通,没有沟通语言。为此,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被告借外出打工为名,长期不归并且不与家保持任何联系,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衢江区后溪镇赤山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汝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3月6日,双方到衢江区后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3日,婚生一子吾明凯,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8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吾明凯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间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2007年8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已分居2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基于被告下落不明及婚生子吾明凯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原告要求婚生子吾明凯随其共同生活,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吾某与被告汝某离婚;二、婚生子吾明凯由原告吾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吾某负担(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春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