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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兰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兰某。被告钟某甲。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某某及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0日,双方订立婚约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乙。2006年12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在意大利期间,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2007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钟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双方恋爱、订婚、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等情况某。但被告没有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也一直保持联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0日,双方订立婚约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2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9年11月,被告回国生活。2009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又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及双方从2007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审 判 员  李锡武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