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7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从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10月26日的逾期利息2889元。被告李甲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7日前返还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三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甲又名李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从2007年12月8日至2009年10月26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889元,合计人民币22889元。如果李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元,由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