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2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妻王乙拥有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06年5月向被告投交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2007年3月22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途经绍兴老329国道山泉村口地方时,与第三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与第三人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按责任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总损失30075.53元的30%即9022.66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凭证记载,本案所涉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王乙,故王甲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