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207号原告:富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富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被告以厂房扩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同年3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后,被告以银行未发放贷款为由要求暂缓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3月25日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说明:借款3000000元实际系2008年1月至3月期间,分五次现金交付陈某某,至2008年3月25日借款总额为3000000元,在原告归还被告以前的借条后,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富某某借款,至2008年3月25日止,被告陈某某共计向原告富某某借款300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此向原告富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一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具借人:陈某某2008.3.25日”。此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富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富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富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富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