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柳某某买卖与肖某某、柳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柳某某买卖,肖某某,柳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宜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柳某某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空压机及配件并代办运输,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295元,并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原告货款122549元。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柳某某支付货款122549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某、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日报表原件3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业务往来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空压机款项122549元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从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柳某某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空压机及配件并代办运输,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295元,并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原告货款122549元。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引发本案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货款,尚欠10254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空压机及配件,并代办运输,2008年3月11日,被告肖某某、柳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122549元的货款欠条,被告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2549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被告肖某某、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