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8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告系经营紧固件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间被告因需来电向原告购买15款紧固件产品,货物重量共计1800斤,计242件。后原告将货物交托运站托运,由被告本人在货物运输清单上亲笔签字后某取,货款计71175.61元。发货前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取货物后不久就无法联系,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1175.61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传真件、原告固定电话的通话明细表,证明:传真件的来源以及被告向原告要求购买紧固件产品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通讯记录及被告电话的话费票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的电话联系;4、销售总表、温州市瓯海先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将242件货物交由温州市瓯海先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甲,运往沈阳锦州,收货人为被告,货运公司工作人员高某某在销售总表上签名确认,后托运公司将货物转交由沈阳市东方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乙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提取货物的事实;5、沈阳市东方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货物运输清单,以证明被告提取242件紧固件产品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强提供了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其他客户销售的记录,可以补强证明不同品名紧固件产品同一时期的销售价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营紧固件销售生意,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购买紧固件产品,2009年9月8日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产品种类、价格,通过温州市瓯海先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托运242件货物,货款金额为71175.61元,托运目的地为沈阳锦州,该货运公司将货物转交由沈阳市东方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乙给被告郑乙,被告郑乙于2009年9月12日在运输清单上签名后某取货物。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货物,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1175.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货款。被告郑乙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甲货款71175.61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