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大庆与潘森君、潘文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庆,潘森君,潘文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唐大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潘森君。被告潘文明。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小容。原告唐大庆诉被告潘森君、潘文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保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庆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潘森君及其与被告潘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被告银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庆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潘森君驾驶被告潘文明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辆,将原告唐大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潘森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38日,出院后休息4个月,损失医疗费14420.13元、交通费4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停车费118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被告潘文明为浙D×××××号机动车辆向被告银保浙江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共损失医疗费14420.13元、误工费11218元、护理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4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118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1454.13元,其中医疗费1860元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潘森君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元;银保浙江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森君、潘文明连带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的余款17094.13元;被告银保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潘森君、潘文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自认潘文明与潘森君是父女关系;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上述损失全部应由被告银保浙江公司赔偿。被告银保浙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按两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外医疗费”)1956.2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056.23元不应由其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应按每日44.26元赔偿,护理费应按每日43.45元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文明与被告潘森君是父女关系,2008年7月8日,潘森君驾驶登记在潘文明名下的浙D×××××号机动车辆,将原告唐大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潘森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38日,出院后休息4个月,损失医疗费14420.13元、交通费4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停车费118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潘文明为浙D×××××号机动车辆向被告银保浙江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潘森君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元;银保浙江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2份、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潘森君、潘文明赔偿损失;被告银保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受害人、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浙江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基本合理。被告银保浙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2560.13元、误工费11218元、护理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4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118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9594.13元,未超过“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银保浙江公司负责赔偿。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潘文明与被告银保浙江公司关于“医保外医疗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赔偿的“医保外医疗费”、评估费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银保浙江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不同意赔偿“医保外医疗费”、评估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森君、银保浙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可由被告银保浙江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将潘森君支付部分返还给被告潘森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唐大庆人民币17094.13元,返还给被告潘森君人民币2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潘森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