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之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19日,由被告潘某某并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二份以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