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许甲、许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许甲,许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许甲、许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于11时5分,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村机场路北侧便道地方时,与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的许甲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翁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翁某某与许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1516.16元、护理费2260.80元、误工费5086.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50元、修理费108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168.76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实际应支付22168.76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甲、许水林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异议。二、对于具体项目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某一致。三、事发后,许甲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许乙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的计算应剔除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外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过长,由法院法医审核;护理费,时间过长,按照实际住院20天计算,标准为服务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20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修理费,我公某没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没有构成伤残,我公某不予赔偿。三、对于被告许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许乙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许甲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12.16元、误工费5086.80元、护理费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1080元、停车费195元;共计20489.9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489.96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许甲已为原告翁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翁某某15489.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许甲负担,被告许乙负连带责任(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