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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1%、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与原告陈甲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陈乙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被告陈乙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的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