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金恒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金恒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法定代表人金建祥,总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银福,男。被告唐山金恒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王庙。法定代表人张秀梅。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诉被告唐山金恒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控公司诉称,2005年2月4日,原、被告就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水处理项目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ECS-100集散控制系统,合同金额为25.5万元整。后来由于项目需要,双方又先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调整了部分设备,合同总价变更为219478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即: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额的30%;系统设备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20%;系统投运调试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合同额的40%;余下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后来又由于项目需要,双方又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购买一批配电模块,价格为1575元,该款被告已于2005年12月13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根据被告工程的进度情况,原告按照合同有关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双方于2005年9月6日填写了《开箱验收报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署了《现场投运验收报告》,投运验收合格。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于2005年4月5日支付了110000元,于2005年12月13日支付1575元,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11575元的货款。至今,被告仍然有109478元的货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派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是被告却不予理睬。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点的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需方不能按合同书第三条规定,按期付款,则需要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月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违约金金额=合同总金额×0.005×迟延付款月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09478元;2、按月0.5%的利率承担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408.65元)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商务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2、开箱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无异议。3、现场投运验收报告及报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投运验收合格。4、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金恒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ECS-100集散控制系统,合同金额为25.5万元整。同年3月、4月,双方又先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调整了部分设备,合同总价变更为219478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额的30%,系统设备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20%,系统投运调试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合同额的40%,余下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则需要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月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按约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于2005年9月6日填写了《开箱验收报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署了《现场投运验收报告》,投运验收合格。被告于2005年4月5日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09478元货款未支付。200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购买一批配电模块,价格为1575元,该款被告已于2005年12月13日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由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控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9日,再由浙江中控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逾期未付货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主张被告依约按货款总额的月百分之零点五的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应按合同的约定自2006年11月30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金恒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478元,并按月利率0.5%赔偿总货款人民币219478元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279元,由被告唐山金恒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