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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周文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周文兵,王晓军,徐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心心。原审被告:周文兵。原审被告:王晓军。原审被告:徐云华。上诉人嘉兴市骏驰电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纠纷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从签订合同的主体上买方为上诉人,卖方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文兵、王晓军、徐云华无关,该三人只是受上诉人委托的合同经办人,他们的签字也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嘉兴市南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欠款人处有王晓军、徐云华的签名及手印,故该二人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王晓军、徐云华的住所地在嘉善县,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