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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甲、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郭甲,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乙。被告:郭甲。被告:潘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甲、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5年3月24日,被告郭甲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小梅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2005)第58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1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罚息万分之4.03(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潘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且于2008年1月21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却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郭甲返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4月15日欠息14597元,2008年4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甲、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浙农信保借字(2005)第584号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0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甲、潘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郭甲借款31000元的事实;三、贷款担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为郭甲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四、还款情况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郭甲截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郭甲尚欠本金31000元及利息14597元的事实;五、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某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甲、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郭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5年3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潘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郭甲负担,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