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江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贝林××有限公司与贝林××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贝林××有限公司;贝林××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贝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市区××区××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贝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刘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和2010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贝林××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3年1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甲包某某》一份,约定被告将江山市第三中学教学综合楼的水电工程甲包给原告施工。按水电审计后总价的85%进行结算,不含管理费、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组织施工,于2003年8月28日之前完成并与土建工程乙通过验收,交付学校使用。2005年5月10日经审计,水电工程款398516元,经原告以合同及与被告口头约定扣除衢江杯奖励24000元,及审计前已付工程款1544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699.95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账未果,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与原告结算,并认可江山市三中教学楼工程尚欠原告179699.9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9699.95元及其审计1个月后至今利息47440.79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之后按央行同期1年以上贷款利率5.7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承包协议、结算单各1份,证明三中综合楼的水电工程是原告所作,尚欠工程款179699.95元的事实。证据2、江山审计局关某某江高某某合楼决算审计意见1份,证明水电工程总造价。证据3、工程丙评估报告(安装),其中关于水电部分可以证明是我方来施工的,第二条第一项显示水电安装工程是由徐某某负责建设施工。证据4、竣工报告,证明三中教学楼主体工程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施工。被告贝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称“2003年1月7日答辩人与其签订《工程甲包某某》一份,约定将江山市第三中学教学综合楼的水电工程甲包给原告施工。”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江山市第三中学教学综合楼的承建方,但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工程甲包某某》。至于刘某某是否与原告之间签订《工程甲包某某》,答辩人并不知情。如果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过《工程甲包某某》,也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刘某某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工程甲包某某。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二、如果原告确实于2009年12月13日与刘某某结算,刘某某认可因江山市三中教学楼工程其尚欠原告179699.95元,那么,这并不意味着刘某某承诺要偿还这笔欠款。三、如果原告确实是江山市第三中学教学综合楼水电工程的施工人,那么,按照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工程甲包某某》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刘某某应于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工程款,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自己主张的应付款时间是2005年6月10日,至今已将近5年,原告不能提供在此期间其向刘某某主张过债权的相关凭证,很明显,原告向刘某某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假如要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同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贝林××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承包协议、结算单各1份,证明三中综合楼的水电工程是原告所作,尚欠工程款179699.95元的事实。被告贝林××表示不知情,被告刘某某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多个工程合计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反驳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且根据欠款记载的内容表明是三中教学楼工程,故对于原告提供此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江山审计局关某某江高某某合楼决算审计意见1份,证明水电工程总造价。证据3、工程丙评估报告(安装),其中关于水电部分可以证明是原告来施工的,第二条第一项显示水电安装工程是由徐某某负责建设施工。证据4、竣工报告,证明三中教学楼主体工程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施工。上述3组证据,被告贝林××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被告江山市第三中学通过招标方式将教学综合楼交给原浙江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2002年11月19日,原浙江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下属项目经理即本案被告刘某某签订工程甲包责任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丁况,工程名称:江山市第三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江山三中院内,承保范围和内容:普通土建、安装,工程造价:2765124元。经济独立核算,项目部自负盈亏。工程付款支付办法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按工程总价的10%向贝林××上交管理费。被告刘某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原浙江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工程款支付办法:业主工程款到位后,按照施工进度向被告刘某某拨付工程款。刘某某施工需要采购的主要材料,水泥、钢材、红砖、砂、石子、铝合金等都必须与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同时交原浙江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归档备查,原浙江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凭采购合同,入库单、税务发票、刘某某签字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刘某某必须在30天内向原浙江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本工程戊算所需的全部资料,刘某某必须及时配合原浙江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审计机关做好决算审计工作,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工程戊算审计。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被告刘某某必须配合原浙江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戊算款,工程戊算款全部到位后,原浙江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15天内与刘某某按照本协议有关条款进行结算,找补余额。2003年1月7日被告刘某某将教学楼土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等包给原告徐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水电工程甲包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江山市第三中学教学综合楼。2、承包分项内容;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按图施工。3、承包工程款;按照决算审计后水电安装总价的85%进行决算,预付工程款按照中标价安装工程款的85%计算安装工程款。5、本工程主体工程验收后付总款的20%。本工程穿线完成及排水管完成后付总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付总款的30%.工程己算审计,付至总款的95%.余款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按约定组织施工,该教学楼于2003年8月28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2005年5月10日江山市审计局公布审计结果。因被告刘某某没有完全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载明水电工程总价款334139.95元,扣除已付154440元,实欠179699.95元。另查明,浙江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名称变更为浙江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名称变更为贝林××有限公司。江山市第三中学现更名为江山市滨江高级中学。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徐某某完成约定的工程后,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工程量,江山市审计局工程结算汇总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和计价的依据,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款单据,应当作为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工程款的数额凭证。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甲包某某,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某某,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本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贝林××签订的承包某某的内容完全符合上述条款关于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的关系,应当认定刘某某系贝林××实际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故被告贝林××对于被告刘某某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代表人即被告贝林××承担。另外,根据被告贝林××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贝林××财务科凭采购合同、刘某某的入库单、供方开具的税务发票、刘某某签字进行审核结算,上述约定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水电工程部分被告贝林××没有尽到合同备案审查、水电工程款的审核拨付的监督义务,因此可以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由被告贝林××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时效,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最后一次即2009年12月13日的次日计算,原告徐某某诉讼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穿线、排水管安装后共支付50%,被告截止2009年12月13日尚未支付工程款的50%,且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第3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后付款30%,审计决算付款95%的约定,原告主张审计1个月后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水电工程款179699.95元及利息53795.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付,自2005年6月10日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贝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因原告徐某某已经预缴,被告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