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相识,于1996年9月13日在原萧山市靖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对家某缺乏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8年2月17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等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彼此性格、脾气有所差异,平常也偶尔为家某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与被告儿子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并重新补办了结婚登记证。2009年10月11日,因原告与被告儿子纠纷再次引发夫妻间矛盾,双方至此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相识,于1996年9月13日在原萧山市靖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某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此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近期因原告与被告儿子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已满2年或存在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