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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6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2008年7月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丁某某催讨,被告逃避不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蔡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丁某某、蔡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丁某某、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6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丁某某催讨,被告逃避不还。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丁某某曾与其就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的家庭来说,明显属于大额债务,超出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蔡某某具有共同的举债合意或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由被告丁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因此,本院认为该150000元借款应属于被告丁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丁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6.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66.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