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张甲、张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江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张甲、张乙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经检验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并将案卷退回本院。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毛某某、被告张甲、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7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乙所有的桂D×××××号轿车,由“劳动局宿某”行驶出来,在人民中路25号“劳动局宿某”门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挫伤、左股骨外踝挫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腘窝血肿裂伤,化去医疗费用近2万元,伤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交警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030.79元、误工费59.76元/天×240天=14342.40元、护理费59.76元/天×133天=79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3天=133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0%=9090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5959.2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71元/天,其余项目不变,赔偿款总额为150151.79元。被告张甲、张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所受人身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赔偿;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至9月16日共63天,故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按63天计算;3.事故处理中,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乙所有的桂D×××××号轿车,由“劳动局宿某”行驶出来。11时15分许,在人民中路25号“劳动局宿某”门口地方,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蒋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17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依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张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在进出小区大门时,与经过小区大门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该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即送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后于2009年3月期间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化去医疗费用19030.79元。其伤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外髁挫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腘窝血肿裂伤。2008年11月25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接受原告赵某委托,经检验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受检人赵某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90%以上(占左下肢功能的25%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赵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张甲、张乙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2009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经检验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病史、体检、影像学检查,被鉴定人赵某2008年7月15日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髁挫伤,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关节腔积液,左腘窝血肿诊断成立。经治疗后,目前左膝关节功能正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2002),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2008年7月15日因车祸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张甲预交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赵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查原告赵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止存在挂床治疗现象,期间除床位费支出外,余未见相关治疗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该70天住院行为不合理,其床位费700元为不合理费用,余未见明显不合理的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根据原告赵某的伤势,结合其治疗、司某某定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24日(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计133天,护理期限为63天(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16日)。原告并在治疗及事故处理中支出交通费800元。另查明,1.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收到被告张甲支付赔偿款18000元;2.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蒋某某已与张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3.被告张乙所有的事故车辆桂D×××××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未参加保险。审理中,原告赵某申请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人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定程序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赵某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700元。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果,原告要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住院费某某单一份、医疗费票据6份、医疗证明单3份、交通费发票5页,被告张甲提供诸暨市中医院病人预缴款收据11份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对其证明力结合审查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错误,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并要求本院出示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对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质证认为:1.该中心对原告左膝弯曲度的测量方某某科学;2.该中心的鉴定结论纯属主观臆断。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相关实践,对因组织器官挫伤、骨折致功能障碍的鉴定时机把握,应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本案中,原告赵某于2008年11月25日接受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检验时,其左膝关节功能尚未完全恢复,故鉴定时机尚不成熟,该所据此检验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本院不予采纳;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系接受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于2009年1月5日对原告赵某某行检验及结合相关病历资料,经分析根据相某某准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成熟,鉴定意见相对客观,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收集,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对二份鉴定费票据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张乙的事故车辆桂D×××××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保险,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张甲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乙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某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赔偿标准变化变更赔偿计算标准为71元/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不具备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结合司某某定及本院审查,本院核定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范围:1.医疗费用19030.79元-700元=18830.79元;2.误工费71元/天×133天=9443元;3.护理费71元/天×63天=44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3天=630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35576.79元。该款项由被告张甲赔偿,其已支付18000元可从该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576.79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应支付17576.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张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311元,合计诉讼费用327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076元,被告张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