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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甲与浙江××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司,俞甲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司。×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甲。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华成公××)为与被上诉人俞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成公××自2005年至2008年10月为承建邮电大楼、新怡花边及新洲花园工程而向杭某长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华成公××在承建杭某新洲花园工程时,于2007年7月15日与长河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长河公司陆续送货,华成公××在邮电大楼工程某应付货款为2905621.33元、在新怡花边工程某应付货款为688148.87元、在新洲花园工程应付货款为1421377.69元,三个工程共应付货款为5015147.89元,华成公××已付货款3993770.20元,至今尚欠货款为1021377.69元。因长河公司欠莫某某债务,长河公司与莫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书》1份,将其对华成公××享有的1021377.69元债权转让给莫某某,同时长河公司委托莫某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华成公××。现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华成公××。同时因莫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其于2008年7月4日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借款由杭某萧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和俞乙提供担保。现莫某某下落不明,对华成公××到期债权也怠于行使,故俞甲行使代位权,起诉要求华成公××支付1021377.69元。另查明:杭某长河商品混凝土厂于2007年2月7日更名为长河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华成公××欠长河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长河公司将其对华成公××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莫某某,莫某某即对华成公××享有该笔债权。而莫某某与俞甲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莫某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莫某某下落不明,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俞甲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华成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1021377.69元范围内对莫某某欠俞甲的1100000元借款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2元,减半收取69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96元,由华成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成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正确把握长河公司与俞甲的关系。根据长河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书》,转让的债权明确是“新洲花园5标桩基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而新怡花边工程及邮电大楼的债权均与俞甲无关;二、原审法院对俞甲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疏于审查。根据莫某某出具的借据,全部借款金额为110万元,但俞甲仅提供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对后6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在莫某某下落不明以及存在汇款50万元的时间与书写借条时间相差1个月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三、原审法院对有担保的债权没有区别对待。由于俞甲的债权是有担保的债权,其完全可以向担保人行使债权,不会给其造成损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俞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甲辩称:一、华成公××尚欠长河公司三个工程款合计1021377.69元是事实。由于华成公××在支付货款时并未与长河公司某某系支付哪个工程的货款,故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之规定,华成公××支付的货款应当优先充抵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三个工程到期先后时间按邮电大楼、新怡花边、新洲花园工程某某,原审法院认定华成公××尚欠长河公司货款1021377.69元以及华成公××将该笔货款转让给莫某某正确;二、俞甲为证明莫某某向其借款110万元,提供了由莫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莫某某欠款110万元之事实成立;三、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俞甲可自主选择主张债权还是担保权或同时主张,现俞甲主张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华成公××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长河公司签字确认的浙江邮电总部大楼的对账单38份、新怡花边厂对账单12份、新洲花园5标段对账单4份,欲证明上述工程华成某某尚欠长河公司货款627513元。2、住宿发票和照片8张,欲证明杭某萧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被上诉人俞甲提供杭某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616、61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莫某某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俞甲对华成公××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华成公××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针对的是其与长河公司之间尚欠货款的数额以及作为莫某某向俞甲借款的担保人杭某萧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属于对其一审所供证据的补强,俞甲应当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俞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中俞甲提供的用以证明华成公××尚欠货款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款收据华成公××并无异议,其提供的证据1与此相比,数额上有所减少,对其完整性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华成公××对俞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一、鉴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莫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华成公××对此并无异议,故俞甲没有必要再提供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由此,俞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鉴于俞甲为证明华成公××欠款的数额,在一审中提供了包括买卖合同、对账单、销货发票、进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三个工程华成某某共应支付长河公司货款5015147.89元、已支付货款3993770.20元、尚欠货款1021377.69元的事实,而华成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三个工程的对账单本身由华成公××掌握,华成公××完全可以隐匿部分对账单,故仅凭华成公××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无法推翻在一审中被确认为有效证据的效力,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河公司转让给莫某某的债权数额问题。根据长河公司与莫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长河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其对华成公××享有的新洲花园工程债权,金额为1021377.69元。之所以在本案中涉及华成公××在邮电大楼工程以及新怡花边工程所欠货款的问题,是因为上述三个工程某均涉及华成公××向长河公司购买混凝土以及混凝土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由此,鉴于华成公××并未与长河公司某某其所支付的每一笔货款指向的是哪个工程欠款,双方也未对清偿的具体债务或者清偿的顺序进行明确约定,且上述三个工程按到期时间排列为邮电大楼工程、新怡花边工程、新洲花园工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华成公××尚欠长河公司新洲花园工程货款1021377.69元以及长河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莫某某的事实。二、关于莫某某是否尚欠俞甲110万元借款的问题。俞甲为证明莫某某借款110万元未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莫某某出具的借据、俞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的存款凭条和客户回单联等证据,同时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对剩余60万元款项的给付时间、形式、款项的组成以及款项的来源作出详细的说明。鉴于俞甲以现金形式给付莫某某借款60万元并不有违常理,华成公××亦没有证据证明莫某某实际未收到借据上载明的款项或者收到的款项金额实际不足110万元,故应当认定莫某某尚欠俞甲借款本金110万元之事实成立。三、关于俞甲是否有权向华成公××主张代位权的问题。鉴于莫某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享有对华成公××1021377.69元货款的债权,而俞甲享有对莫某某110万元借款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有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构成要件之规定,因莫某某至今没有归还俞甲借款110万元,作为莫某某借款担保人的俞乙和杭某萧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失”之情形,故俞甲有权要求华成公××在1021377.69元范围内对莫某某欠俞甲的110万元借款承担直接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华成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2元,由浙江××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