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吴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台临诉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陆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小区××单××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00000元。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第一次为2008年4月6日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次为2008年5月2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三次为2009年6月1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三笔均无约定还款期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从借款之日算至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吴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陆某某出具的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6日、2008年5月2日、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吴某借款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2、(2010)台临诉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小区××单××室房屋1套,原告支付了保全费102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4月6日、2008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吴某借款60000元和50000元,立有借条2份,均无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条1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3月9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吴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吴某和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无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6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