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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为与被告陈某、金华市××姓××药连××司与陈某、金华市××姓××药连××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为与被告陈某、金华市××姓××药连××司,陈某,金华市××姓××药连××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被告:金华市××姓××药连××司,××路××楼。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楼。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金华市××姓××药连××司(以下简称老××姓××药××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期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老××姓××药××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陈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洪坞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中央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2个月等。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8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身份证、暂住证、房主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及用药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5.诊治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6.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8.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陈某、老××姓××药××司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向交警部分交纳20000元,与另一受伤人员徐某共分的,具体怎么分配不清楚;200元交给文某医院。3.被告已就涉案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陈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第二被告愿意承担事故责任。5.本案事故,徐某具有一定过错,现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赔偿全额损失不当。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老××姓××药××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证明第二被告支付了200元住院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条款规定,1698.47元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45.68元/日计算;鉴定费根据条款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后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陈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洪坞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中央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驾驶非机动车载人且未按车道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受伤后在文某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0170.05元。经鉴定,杨某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2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杨某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40元。老××姓××药××司系浙g×××××号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陈某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老××姓××药××司为杨某支付医药费10170.05元(直接支付医院2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9970.05元)。杨某系一名木工,工作期间租房暂住在城区。本院向杨某释明:原告乘坐在徐某车上,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杨某陈述与徐某另行私下解决。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及主张:第一,本案系徐某与陈某的共同侵权行为致杨某人身损害,而陈某系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故徐某与陈某受雇的老××姓××药××司应对杨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方面,鉴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为适当保护弱势一方,本院根据事故的过错情况并综合考虑案情酌定老××姓××药××司承担杨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由徐某承担20%;杨某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对徐某的诉讼请求,老××姓××药××司仅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根据杨某的损伤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45.68元/日予以调整;第三,对于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医院为救治受害人如何用药,受害人或投保人无法决定,在用药均对症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170.0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70.4元、误工费3787.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20548.25元。因老××姓××药××司已为浙g×××××号轿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徐某的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徐某损伤,二者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内10000元的赔偿限额,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各自应获得赔偿款。对于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鉴定费,由老××姓××药××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老××姓××药××司已支付10170.05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视为代替人寿××公司履行,人寿××公司将该代替履行款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904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28.36元,合计人民币17576.16元(其中支付原告杨某8278.11元,返还被告金华市××姓××药连××司代替履行款929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华市××姓××药连××司赔偿徐某人民币672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杨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金华市××姓××药连××司共同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期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