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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与周建康在淳安县界首乡周家村村民周金钟新建房屋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使用挑砖头的扁担击打周建康,致其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建康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周建康就损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按协议已支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建康的陈述,证人周金鲜、姜天建、周金钟、姜顺姣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科以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