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和××有限公司与刘甲、蔡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和××有限公司,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桐乡××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工××区××地××准厂房××楼。法定代表人:俞·菲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某。被告:刘甲。被告: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刘乙。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原告桐乡××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水务××)诉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和水务××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和水务××起诉称,2009年9月5日20时23分许,刘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桐乡市道振兴路与新民路叉口地方与邬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以至刘丙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之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修理费、停车费等2630元。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答辩称,按照浙江省实施道交法相关规定,被告方应承担40%责任,且刘某已死亡,无遗产,家庭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死亡医学证明某、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2本,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施救送检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三、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60元;四、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五、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及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损4500元;六、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刘某与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质证意见: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维修费、评估单是原告单方面作出,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停车费、维修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具体费用承担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20时23分许,邬某某驾驶登记为原告申和水务××所有的浙f×××××轿车途经桐乡市道振兴路与新民路叉口地方,与沿新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过叉口的由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亲属刘某驾驶的天马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电瓶三轮车乘员刘丁受伤,刘丙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丁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丁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刘某亲属即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在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在遗产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请的车损4500元,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鉴定后维修,车辆损失实际存在,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因评估鉴定车损金额为434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支持4344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2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260元,被告主张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被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为5104元,由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在刘某遗产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计204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在刘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桐乡××和××有限公司20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012)二、驳回原告桐乡××和××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甲、蔡某某、杨某某、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