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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印某某与方某某、钱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方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印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钱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印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嘉兴市乍浦绿叶农业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绿叶公某)因在钟埭种植洋蓟所需,要求原告投资参与,原告表示同意。2004年10月13日原告投入现金110000元,2005年2月2日转帐支付30000元,绿叶公某出具入股凭证2份。2008年11月洋蓟种植终止。期间,绿叶公某未向原告通报任何经营状况,未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修改公某章程,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分配,原告也未参与公某的经营管理。因此,原告的入股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借款。原告多次催讨,绿叶公某分文未予归还。另,绿叶公某于2009年8月6日注销。在公某清算过程某,清算组人员即本案的被告未按公某法规定的程序通知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侵犯了原告申报债权的权利。原告认为,清算组对原告的债权是明知的,这笔债权本应列入公某的清算范围内,清算组未按公某法第186条和某司法解某某第11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和某告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造成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清算组人员应赔偿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1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指的借款实际上是共同经营的投资款,由于自然灾害的原因,已经全部亏损,所以不存在归还借款。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入股凭证2份。证明:原告支付给绿叶公某140000元。证据二、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绿叶公某主张归还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公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绿叶公某的基本情况,并于2009年8月6日注销。证据四、股东会决议2份、拟注销清算公告1份、清算报告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方某某系清算组成员,绿叶公某已注销,但清算过程某未通知债权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按程序履行公告和清算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调查笔录、证明、2006年度所得税审核报告各1份。证明:种植洋蓟时,亏损严重的事实。证据二、拟注销清算报告1份。证明:公某在注销前进行了清算公告。证据三、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注销前剩余资产为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是投资,两被告在结算等过程某也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13日、2005年2月2日支付绿叶公某(两被告系该公某股东)110000元、30000元,并由绿叶公某出具入股凭证2份。2009年4月28日,绿叶公某召开股东会,决定:因公某经营不善,解散绿叶公某,并由钱某某、方某某、方引玉组成某算组,方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负责对公某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清算组自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2009年4月29日,清算组在嘉兴日报平湖版发布拟注销清算公告,告知债权人应自接到公某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09年7月25日,清算组制定清算报告,确定无债权人申报债务,公某清算后剩余资产为50000元,剩余资产由股东按投资比例予以处置。同日,绿叶公某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公某经清偿债务后,现剩余50000元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方某某分得30000元,钱某某分得20000元,同时决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09年8月6日,绿叶公某注销。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共计支付给绿叶公某14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被告抗辩认为系投资款,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上述140000元为借款。而绿叶公某系由两被告投资设立的有限公某,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应由绿叶公某以公某资产清偿。现绿叶公某已经清算后注销,剩余财产为50000元,两被告作为绿叶公某清算组成员及股东应将分配所得的公某剩余财产50000元用于清偿公某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印某某50000元。二、驳回原告印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两被告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