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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与朱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楼。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沪e×××××号轿车从乐清市双峰乡方向驶往智仁乡方向,17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双峰乡老鼠嘴村地段,与对面来车回车时,碰撞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e×××××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已经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和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12.27元、误工费1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费2300元,合计81083.2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11000元,还应赔偿70083.27元。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三、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它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二、原告方某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三、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应依法予以审核确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沪e×××××号轿车从乐清市双峰乡方向驶往智仁乡方向,17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双峰乡老鼠嘴村地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时,碰撞前方同向原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795.29元(其中伙食费268元),出院后,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和加强营养,并继续门诊随访。后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计14212.3元。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0天、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11000元。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从事油漆工。被告朱某某属于肇事车辆沪e×××××号轿车所有人。2008年8月6日,被告朱某某以本案肇事车辆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同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及条款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以致肇事,撞伤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事故的造成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2744.27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及合理门诊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原告没有其他其实际误工标准,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为71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6天和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护理费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本市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2100元。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支持1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1481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000元。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为据,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属于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事实客观存在,可酌定支持修理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2744.27元、误工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14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723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合计27024.2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14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512.8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部分(57237.07-10000-27512.8-500)19224.27元,根据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计13457元。被告朱某某以肇事车辆沪e×××××号轿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出险,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海××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0+27512.8+500)3801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徐某某13457元,共计51469.8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40469.8元。二、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1000元,在第一项赔偿款项中抵扣后,由被告朱某某自行与中银保险有限上海分公司理直。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幼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