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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二初字第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与被告南陵新鸿飞电磁线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南陵县新鸿飞电磁线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二初字第04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负责人王大保,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九斤,该公司业务管理。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新鸿飞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赖铁强,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与被告南陵新鸿飞电磁线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新鸿飞电磁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份与我公司签订网络无忧光纤和企业总机合同,开始双方一直合作愉快,被告亦按时缴费。自2009年11月被告以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拖欠三个月的应交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733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话新装受理登记单(2008年8月5日,主要证明原、被告间的电话安装服务业务的事实)一份。3、光纤业务受理登记单(2008年8月5日,主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光纤业务的事实)一份。4、网络无忧信息合作协议(2008年8月5日,主要证明原、被告间的网络无忧信息业务合同的事实)一份。5、客户缴费发票(主要内容:时间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2日,发票代码234023141001,客户名南陵新鸿飞电磁线有限公司,商务领航基础包费4164元,商务领航包外费用2484.16元,固话月租费75元,来电显示9元,违约金622.44元,合计应收费7354.6元)一份。被告南陵新鸿飞电磁线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5日原、被告间开始电话及网络无忧信息业务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间被告在原告提供电话及网络无忧信息服务期间共产生话费及商务领航等套餐费违约金共计7354.6元,被告欠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接受电信服务中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对其享受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具有给付义务,其拖欠原告的电信服务费用不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县新鸿飞电磁线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电信服务费人民币6716.64元,违约金622.4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339.08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陵新鸿飞电磁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明高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道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