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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20-07-07

案件名称

刘双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刘双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52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双喜,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8年12月14日因辱骂他人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9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政拘留3日罚款1000元。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川,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张可欣,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喜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永、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双喜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某镇某某嘎查的被害人金某家院内,趁被害人金某家长期无人居住之机,将放在铁架子上的废旧柴油机装车后拉到自己家库房北侧空地上卸下,用电动三轮车拉回家中,后将该旧柴油机卖给安某,安某又将上述物品卖到某镇南某村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约一周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双喜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被害人金某家,将另一台废旧柴油机、猪圈内的四个拖拉机机器盖、猪圈们、一个装料铁桶装到车上并拉回家中,并于当日卖给安某,后安某又将上述物品卖到某镇某村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刘双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认定,被盗物品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5元。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双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将违法所得1300元上缴公安机关,且退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2005元上缴给公安机关,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针对指控当庭列举了发案报告,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收据、罚没款专用收据,证人安某、陈某、吴某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被告人刘双喜供述,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双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双喜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上缴违法所得,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双喜盗窃物品有旧柴油机两台、四轮车机器盖四个、嚼杆机一台、铁门一扇、装料桶一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双喜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双喜案发后上缴违法所得,且将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上缴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双喜从轻处罚的辩护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苏 文 忠人民陪审员 刘 海 燕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万 宝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坦白和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