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甲、庄甲为与被告管某某、庄乙、庄丙房屋买卖合同纠与管某某、庄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甲,庄甲为与被告管某某、庄乙、庄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管某某,庄乙,庄丙,管某某、庄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陈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庄乙。被告庄丙。被告管某某、庄丙。原告庄甲为与被告管某某、庄乙、庄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管某某、庄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甲诉称:1999年5月7日,庄丁(曾用名庄戊,已于2007年1月6日过世)与原告庄甲签订卖契约书,约定将坐落于瑞安市××号1.75间房屋转让与原告,双方议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万元,现钱已付清。上述房屋原为庄己所有,而庄己已于2000年8月3日过世,其妻钱某某,有子庄丁、庄庚(已于1991年8月3日过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庄辛、庄壬,上述几人都同意上述房屋由庄丁继承。由于庄丁已过世,其继承人有其妻管某某、儿子庄丙、庄乙。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于2009年7月1日提起诉讼,后被告答应协商解决,原告于2009年8月4日撤回起诉,但被告反悔。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庄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管某某、庄乙辩称:一、原告所诉房屋买卖关系失实。前庄某大多数信奉基督教,购房款来源于基督信徒的奉献而非原告,所买房屋的用途是用来教会聚会。买卖标的是不特定人共有的,并不是原告个人所有。二、买卖关系不合法。该房屋聚会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所以主体本身不合法,房屋买卖无效。三、原告要求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定条件。登记的主体有争议,该房屋是很多人共有,未经析产,且四邻都有意见,无法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各××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庄丁又名庄戊及相关人员身份关系;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庄戊;4、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庄己;5、继承房产权利证明书,以证明庄己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诉争房屋由庄丁继承。6、立卖契约书,载明:“庄丁将房屋1.75间卖给庄甲,此屋坐落在前庄村××号,价格肆万元整……。甲方庄丁,乙方庄甲,执笔庄权道,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等内容,以证明庄丁已将房屋转让给原告。7、前庄某证明,以证明村委会同意庄丁与庄甲之间的房屋转让,两者为同村村民。上述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6是失实的,这张是2005年补签的,1999年当时签订契约书时买卖双方的主体并不是单一的,有多人,有证据8为证;证据7只讲到同意转让,其证明的对象不明确,且2005年当时不需要村里同意。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8、立卖契约书一份,载明:“庄癸兄弟三人将1.75间房屋卖给庄甲……价格肆万元正……甲方庄戊庄辛庄壬,乙方庄甲庄子庄丑,执笔庄初旺,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等内容,以证明房屋买卖主体不是单一的,当时签字的有很多人。原告方质证认为:该契约书属实,但契约书上的庄子、庄丑是中介;后来在2005年为了办理过户又补签了一份只有庄丁与庄甲签订的协议(即证据6)。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6系2005年补签的这点双方一致认同予以确认补正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协议内容可证明买方系庄甲,对原告关于庄子、庄丑是中介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7日,瑞安市塘下镇罗某某庄某村民庄丁(曾用名庄戊)兄弟与原告庄甲签订一份立卖契约书,约定将坐落于该村天和路47号1.75间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瑞集建(95)字第2300317号于1995年7月登记在庄戊名下;而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3间二层房屋于1996年4月登记在庄丁父亲庄己名下(瑞房权某第0111880号)]以4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签订协议后,价款4万元已付清,房屋及其房产和土地权证也已交付给原告。2000年8月3日庄己去世,各继承人确认上述房产由庄丁继承。2005年,庄丁又与原告庄甲补签了一份将上述1.75间房屋卖给原告庄甲的立卖契约书。2007年1月6日,庄丁去世,其妻钱某某、子庄丙、庄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庄丁之间买卖1.75房屋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支付了价款,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也已交付原告,虽双方于1999年签订买卖合同时庄丁仅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房产登记在其父庄己名下,但2000年庄己去世后,由庄丁继承了该房屋而取得处分权,故2005年庄丁与原告补签的买卖合同对1999年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合法性确认。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被告方提出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甲与庄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管某某、庄乙、庄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庄甲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坐落于瑞安市××号1.75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管某某、庄乙、庄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