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冯某某等与周某某、朱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冯某某,陆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朱甲、齐某民间,周某某,朱甲,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陆某某。原告:冯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朱甲。被告:齐某。原告陆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朱甲、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和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冯某某共同起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朱乙因买房及做生意需要而向原告夫妇借款25万元,嗣后,朱乙还款3万元。2006年初,朱乙亡故,由于其丈夫齐某及其父母朱甲、周某某经济困难,经原告夫妻与三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减免6万元,由齐某归还16万元,原告还和齐某对还款日期作了约定。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齐某只归还了8万元,对余款8万元拒绝支付。两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朱立波某某继承人,同时朱乙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理应归还上述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陆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1份、中国某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周某某、朱甲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女儿朱立某某有遗产,应以其遗产先行归还债务,虽然我们也有还款的责任,但现在已无还款能力。被告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朱甲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甲、周某某系朱乙的父母,朱乙与被告齐某于1996年6月12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后朱乙于2006年1月12日死亡。2006年6月18日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1份,承诺从2006年年底起分三年向原告支付朱乙生前向原告所借的16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齐某于2006年12月底归还了7万元,2007年归还了1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根据朱乙生前的工作单位中国某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出具的证明,1998年朱乙分得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小区××楼××单××室,并于1999年4月预交部分购房款35000元(尚未办理购房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齐某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甲、周某某系朱立波某某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朱乙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冯某某借款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甲、周某某以继承女儿朱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审 判 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