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2号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某、樊志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樊志仙的起诉。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杭州钱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经对帐,被告尚欠杭州钱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9905元。2008年2至同年4月,原、被告之间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双方于2008年6��25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10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杭州钱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杭州钱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159905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215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662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钱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1份及2008年2月3日、3月28日的对帐单各1份;2、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6月25日出具的对帐单各1份;3、原告与杭州钱某实业��限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09年9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06310元属实,杭州钱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159905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6215元。如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