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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凯盛××楼。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锋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2月5日,浙D×××××号宝马轿车所有人汪某某与被告订立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止。2008年6月13日,汪某某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丁某某,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权益出具批单转给丁某某。2008年8月29日,丁某某又将该车有偿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又出具了车辆保险的权益转让批单为原告。2008年9月2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诸暨市××号路某与车牌为浙D×××××号车、沪G×××××号车发生尾追相撞、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经过勘察、定损,分别确定了车辆的损失。2008年12月31日,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6188.5元。被告都××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投保车辆原来的车主是汪某某,后转给丁某某,丁某某又转给原告。在丁某某转让给原告后,未通知被告,出险时也未办理批改手续。现争议的是被告认为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实施前,保险标的转让也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前,不属于新保险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旧的保险法;原告在新保险法实施前起诉过,于2009年11月2日撤诉,现在原告重新起诉,其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处的事实。2、交强险和商业险批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浙D×××××、浙D×××××、沪G×××××号车辆的修理清单三份、照片一份、定损报告三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三车的损失情况。5、修理费发票三份,证明浙D×××××号车辆的损失11206.5元,浙D×××××号车辆的损失8171元;浙沪G×××××号车辆的损失681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称的事实相一致。被告都××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浙D×××××号宝马轿车所有人汪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汪某某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汪某某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2008年6月13日,汪某某将投保的车辆转让给丁某某,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权益向丁某某出具批单;2008年8月29日,丁某某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2008年9月29日,该车辆在诸暨市××号路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驾驶员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权利转让的批单。对事故车辆的修复损失,被告分别作出定损和报价,总金额为26188.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从丁某某处买得被保险的车辆,在未取得保险权益转让批单前出了保险事故,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于2008年8月29日从丁某某处受让了保险标的,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保险法,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为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但理赔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因诉讼是理赔的一种方式,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6188.5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6188.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依法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