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0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江山市××村镇河东村湖边从事经营山鸡养殖业务。2008年11月24日,被告到原告养殖场赊购去山鸡923斤,按双方约定的每斤13元计算,共计货款12000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归还。后被告仅于2008年12月支某某告货款2000元,余额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到原告养殖场赊购去山鸡923斤,共计货款12000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12月支某某告货款2000元,余额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山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山鸡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支某某告王某某货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