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利息为每月2%。逾期还款按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另双方约定合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债权人负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某某、王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及自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为4120元),合计34720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9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09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②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而产生的交通用;证据③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花去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18日,借款利息为2%,逾期还款按每日600元支付违金。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自愿承担债权人为追索该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且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逾期,故对原告主张以逾期期间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又因王某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王某应对杨某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应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合计3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杨某某应偿付王某某借款30000元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18元(30000元×5.31%×4倍÷365天=18元)之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杨某某应偿付王某某交通费损失2000元、律师费损失2090元,合计4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王某对杨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杨某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杨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